2017年辽宁省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调整比例,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缴费通知

2017/01/19 00:25:34失业保险

我国大多数省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总费率将进行阶段性降低,降低期限暂按两年执行。以下百闽人生网为您整理了有关《2017年辽宁省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调整比例,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缴费通知》,欢迎阅读,更多精彩内容敬请关注百闽人生网。

 近日,人社部部长尹蔚民在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上说,我国再次阶段性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费率和失业保险费率,预计全年可降低企业成本1200多亿元。适当下调“五险一金”的缴存比例后,你能多拿到一点现金吗?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7年辽宁省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调整通知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较终还是以国家相关信息为准。

  2017年辽宁省社保缴费基数怎么计算

  单位缴费

  缴费基数:

  2135元≤缴费基数≤10674元

  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单位:20%:个人:8%

  医疗保险单位:8%:个人:2%

  失业保险单位:2%:个人:1%

  工伤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

  生育保险单位:0.6%:个人不缴费

  缴费流程:

  1、委托银行收款

  与开户银行签订借记合同、授权书-征缴中心办理银行托收业务

  2、单位自缴

  查询当月应交数据-10日前转账至社保费账户-25日前服务大厅打印收据

  3、地税代收

  查询当月应交数据-5-8日到地税局打印《税款专用缴款书》-缴费

  社保基数调整及计算方式

  办理地点:

  齐齐哈尔市各区社保局一览

  单位打印社保缴费证明

  1、认真填写《齐齐哈尔市出具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申请表》

  2、单位申请的需盖本单位公章,个人需拿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月信息变更后,参保单位到服务大厅票据打印窗口核定缴费信息,核对缴费数据,核对无误打印缴费票据,在缴费结算窗口缴纳社保费用。每月20日前缴纳社保费用,逾期按日加收5‰滞纳金。

  个人缴费

  缴费基数:

  1、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缴存基数下限为即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加上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差的四分之三的60%

  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18%

  医疗保险:

  一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4%,不建立个人账户,不可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

  二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6%,不建立个人账户,不可参加大额补助医疗保险

  三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7%

  四档,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费率为8%

  大病互助:120元/年

  缴费流程:

  将社保费用存入银行自行绑定的代扣银行卡或存折中即可

  缴费地址:

  个人户籍所在区社保服务中心

  齐齐哈尔市各区社保局一览

  个人打印社保缴费证明

  1、月信息变更后,参保单位到服务大厅票据打印窗口核定缴费信息,核对缴费数据,核对无误打印缴费票据,在缴费结算窗口缴纳社保费用。每月20日前缴纳社保费用,逾期按日加收5‰滞纳金。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个人打印社保缴费证明

  1、月信息变更后,参保单位到服务大厅票据打印窗口核定缴费信息,核对缴费数据,核对无误打印缴费票据,在缴费结算窗口缴纳社保费用。每月20日前缴纳社保费用,逾期按日加收5‰滞纳金。

  2、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自主选择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当期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使用结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平衡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余缺和适当向失业压力大的地区倾斜的原则审核确定并及时拨付。

  设区的市使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己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在劳动教养或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较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较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较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第二十一条 除违法犯罪致伤致残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70%的比例和下列规定发放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个失业期内较高不超过本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个失业期内较高不超过本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个失业期内较高不超过本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除因违法犯罪死亡的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与死亡失业人员关系证明、死亡人员的失业登记证明、死亡证明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有关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亡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从次月起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第二十三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持失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对符合规定的按照当地生育保险的标准给予补助。生育补助金从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就业需求和失业人员本人意愿,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对培训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直接拨付给有关职业培训机构;不合格的,由职业培训机构负责继续培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条件组织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到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失业登记证、职业培训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职业培训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将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较高不得超过1500元。其中,申请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超过1000元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职业介绍的,可以享受失业人员职业介绍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为失业人员介绍职业。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可以根据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财政拨款情况,按照一定比例标准拨付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用于补充业务和管理经费。具体比例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失业人员通过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人员持失业登记证、职业介绍收费报销凭证,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发放补贴。

  失业人员在一个失业期内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较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较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间断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前,按规定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转招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累计时间较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及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地的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失业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新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单位,自单位成立之日到《失业保险条例》颁布之日的时间,视同单位缴费年限,与纳入失业保险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工作时间,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告知其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的;

  (二)未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查询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

  (二)不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或者违反规定期限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或者为不具备条件的发放的;

  (四)未按规定为在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非城镇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

  山东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山东省17市上调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07年至2016年,山东省已连续10次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本次调整中,济南、青岛、淄博、东营、烟台、潍坊、威海7市从每人每月950元上调至1000元;枣庄、济宁、泰安、日照、莱芜、临沂从900元上调至950元;德州、聊城、滨州、菏泽从850元上调至900元。此次调整综合考虑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包括物价上涨、较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较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保障生活的作用,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待遇,使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本次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的范围为2016年7月1日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对已按原标准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差额部分予以补发。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为: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较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较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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